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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2015-01-13 10:03:44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行为,保障监督检查有效实施,财政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2014年5月29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行为,保障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由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对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以及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实施单位是指负责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

  第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坚持日常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覆盖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强化绩效监督和评价,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

  (三)项目评审立项文件、年度计划批复(备案)文件、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资金拨付文件等。

  第六条 监督检查实行财政部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实行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当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分析和总结监督检查工作,拟定监督检查报告,并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提出改进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培训及经验交流。

  第九条 财政部制定监督检查制度,对下级财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制度情况进行指导、考核和管理,组织开展全国性监督检查工作。

  省、市级财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内容、要求,组织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过程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检查或专项检查;市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所属县级财政部门的全面检查;县级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开展全面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检查开发县及具体项目的数量。

  第十一条 对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执行农业综合开发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滚动计划情况;

  (三)组织项目立项评审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四)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初步设计编审情况;

  (五)组织项目实施计划编制、上报、批复、调整变更和终止情况;

  (六)组织项目实施、管理、验收、工程管护情况;

  (七)监督检查绩效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建立情况,绩效监督工作开展及结果运用情况;

  (八)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九)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会计核算和项目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运行情况;

  (十)对上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其他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申报事项的真实性与合规性情况;

  (二)项目执行进度和建设质量情况;

  (三)项目落实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工程管护、会计核算、自筹资金等制度、工程建设标准及相关行业规范情况;

  (四)项目绩效情况;

  (五)项目对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成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组组长由本级财政部门指定。

  检查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聘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人才资源库。开展监督检查时,从资源库中抽选有关人员,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聘用。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时,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被检查人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按照自上而下、先内业后外业的顺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抽查项目工程、走访座谈等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对照检查的方法,核对资金支出与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工程规划设计与实际完成情况、项目工程数量与质量情况,以及核对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以及其他监督机构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检查组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将监督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名称及具体检查事项名称;

  (二)情况摘要,即与检查结论或被监督检查人违规违纪行为有关事项摘录;

  (三)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四)被检查人签署意见并签名;

  (五)检查组编制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根据工作底稿整理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召集会议与被检查人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监督检查情况告知书,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如被检查人提出异议,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认定意见,明确是否采纳其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监督检查工作底稿、监督检查情况告知书、被检查人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纳、整理、核对的基础上,起草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人资金和项目管理、绩效管理与评价、内部控制运行等基本情况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题会议听取监督检查工作汇报,调查复核重大事项,考评检查组工作,批准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人应当按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进行整改,并在限定期限内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全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复核被检查人整改落实处理决定和建议的情况,并就检查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绩效评价的重要指标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作为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组织开展检查工作,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并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完整性负责。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公正客观、规范高效地完成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检查人,财政部门除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

  (四)报复检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查人员,财政部门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以外,还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漏财政部门秘密或者被检查人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中央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综合开发机构配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开展监督检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2011年6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综合检查办法》(财发〔2011〕31号)同时废止。